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2014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xx趁室友田*xx上班之际,将田*xx放在床铺上黑色双肩包内的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二张、,身份证一张、,保险卡一张。随后7时许,其在郭家河煤矿救护楼内的农行取款机上分二次取走田*xx农行储蓄卡内现金4900元。,后被告人李*xx乘车至将田*xx的钱包及二张邮政储蓄卡二张、,一张身份证一张、,一张保险卡一张丢弃在甘肃省灵台县县城街道一垃圾桶内。李*盗窃现金共计5800元,案发后,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田*xx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xx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永照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田*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李*李xx与被害人田*xx均系郭家*限公司职工,居住在该公司同住在该公司2号公寓楼127室内。2014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李xx趁室友田*xx上班之际,将田*xx放在床铺上黑色双肩包内的棕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二一张、、保险卡一张,田*xx身份证一张。随后被告人李*于当日7时34分至36分之间,被告人李*李xx在郭家*限公司救护楼内的农行取款机上,分二次取走田太权农行储蓄卡内现金分两次取走所盗田*xx农行储蓄卡内现金4900元。。事后被告人李*李xx乘车至甘肃省灵台县县城,将田*xx的钱包及身份证和二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二张、身份证一张丢弃在街道一垃圾桶内。被告人李*李xx将所盗窃现金5800元用于归还借款和生活消费。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李xx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田*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田*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2014年5月17日15时被害人田*x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田*xx陈述。其陈述2014年5月2日上午10时左右他下班回到他居住的郭家*限公司2号公寓楼127室宿舍后发现放在他床铺上的双肩包内的棕色钱包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9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保险卡等物品;银行卡的密码只有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李*知道;。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818日8时公安民警在麟游县*业有限公司2号公寓楼127室内将被告人李永照李xx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卡。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时间为1986年5月12日;。

5、被告人李永照李xx的供述。其供述:被害人田*xx是他舅父舅,他们两人都在郭家*限公司上班。,且在同一宿舍居住。2014年5月1日下午5时许,其因身体不舒服请假在宿舍休息睡觉,到5月2日早上六点左右宿舍其他人上班走了后,他就将田*xx床上放的双肩包拉开,将钱包取出来装在自己身上盗窃了其钱包,钱包内有田*xx的身份证及现金900元,一张农行卡,二张邮政银行卡。,七点半的时候就去郭家河煤矿救护楼内的农行取款机上分二次取了七点半的时候,他去郭家河煤矿救护楼内的农行取款机上分二次取了田*xx农行卡内的全部4900元,取完钱以后就坐班车去了灵台县然后坐班车去了灵台县,在灵台县城将田*xx钱包及钱包内的二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二张、田*xx身份证一张扔在了一个超市门前的垃圾桶内,将田*xx的农业银行卡装在了自己的钱包内,然后就买了一些零食返回郭家河煤矿。;所盗窃现金用于生活及归还借款和生活;。

6、证人方送成方xx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曾向他曾经借过一百元钱充饭卡,2014年5月3日,他在被告人李*的宿舍看电视的时候,被告人李*给他还了100元;同时证实被害人田*xx与被告人李*系舅侄关系;。

7、证人覃xx继华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曾向他曾经借过五百元钱,2014年5月3日给他还了500元借款;。

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8日从被告人李永照李xx身上提取分别印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字样和(回单)字样的凭条各一张并扣押,于5月19日从被告人李永照李xx钱夹内提取被害人田*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并扣押,同年6月4日对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田*xx;。

9、辩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了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18日对盗窃现场郭家*限公司2号公寓楼127室和郭家*限公司救护楼内的农行取款机的辩认过程;。

10、被害人田*xx的中*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张、印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字样的凭条一张、,印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字样凭条一张、,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帐户明细查询单一张。主要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2日从被害人田*xx的中*银行银行卡内分二次提取现金4900元后并将其中元,并于当日在灵台农商行中台支行将其中3000元存入了户名为李*的信合卡内的事实;。

11、视频光盘。主要证实了被告人李*xx在郭家*限公司救护楼内的农行取款机上分二次取走被害人田*xx农行储蓄卡内现金的过程;。

12、收条及谅解书。主要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永照李xx于2014年5月24日赔偿被害人田*xx损失5800元,后取得被害人田太权谅解的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田*xx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田*xx上班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田*xx钱包内的现金900元、农业银行卡内现金4900元,共计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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