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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3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某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作案车辆顺咸旬高速路各施工工地流窜踩点,窜至淳化县城关镇柳沟村北柳沟组咸旬高速第7标段施工地时,被告人张某某趁机用抽油管将施工工地旁停靠的装载棚压路机等机械油箱内的柴油抽取至作案车辆内的油罐,盗窃成功后驾车逃离现场,盗取柴油共计250公升,后经鉴定价值1765元,得赃款1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和挥霍;2、2013年七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某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作案车辆顺咸旬高速路各施工工地流窜踩点,窜至淳化县石桥镇石桥村咸旬高速第5标段施工地时,被告人张某某趁机用抽油管盗窃工地施工车辆柴油时,被工地看守人员发现,两人盗窃未遂;3、20l3年07月21日0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某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作案车辆顺咸旬高速路各施工工地流窜踩点,窜至淳化县石桥镇金川湾村咸旬高速第5标段施工地时,被告人张某某趁机用抽油管将施工工地旁停靠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抽取至作案车辆内的油罐,共计盗取柴油l50公升后经鉴定价值1098元,得赃款700元,用于购买毒品和挥霍。

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86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识已久,两人均染有毒瘾。

1.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贺某某找到张某某约其一同外出。张某某便搭乘贺某某驾驶的一辆事先改装好的汽车来到淳化县,乘车途中,被告人贺某某向张某某提出他们可以去偷油,张某某表示同意。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沿咸旬高速路各施工工地流窜踩点,窜至淳化县城关镇柳沟村北柳沟组咸旬高速第7标段施工地时。贺某某拿一把螺丝刀下车撬开工地工程车油箱,接过张某某递出的抽油管插入油箱内,再由被告人张某某接通吸油泵电闸,将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取至作案车辆内的油罐,盗取柴油共计250公升,盗窃成功后驾车逃离现场,由被告人贺某某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两人分食。被盗柴油经淳化*证中心鉴定价值1765元。

2.2013年七月的一天,因第一次盗油成功,被告人贺某某便再次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作案车辆顺咸旬高速路各施工工地流窜踩点,窜至淳化县石桥镇石桥村咸旬高速第5标段施工地,两人欲再次行窃时,被工地看守人员发现,两人盗窃未遂驾车逃跑。因作案车辆被工地施工人员损坏,贺某某便将该车辆变卖,并将车上改装的抽油泵等设备加装在其新购买的陕E某黑色桑塔纳2000车上。

3.20l3年07月21日0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再次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事先改装的陕E某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顺咸旬高速路各施工工地流窜踩点,窜至淳化县石桥镇金川湾村咸旬高速第5标段施工地时。贺某某手持螺丝刀下车撬开工地工程车油箱,接过张某某递出的抽油管插入油箱内,再由被告人张某某接通吸油泵电闸,将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取至作案车辆内的油罐,盗取柴油共计150公升,盗窃成功后驾车逃离现场,由被告人贺某某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两人分食。被盗柴油经淳化*证中心鉴定价值1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物证、书证

1.淳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淳化县公安局对咸旬高速各路段柴油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2.淳化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淳化县公安局传唤证、淳化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明淳化县公安局侦查程序合法。

3.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淳化县公安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2013年9月29日淳化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取保候审,2O14年4月1O日淳化县公安局对贺某某取保候审。

4.淳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淳化*证中心文件。证明淳化*定中心对咸旬高速工地被盗柴油的价格鉴定为2863元。

5.张某某、贺某某的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信复印件。证明贺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张某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6.淳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21日接曹磊报警咸旬高速五标桥处发生挖掘机内柴油被盗案,被盗柴油价值2000元。

7.抓捕经过。证明张某某2013年8月29日于其家中被抓获;贺某某2014年3月13日在三原县城关镇西关被抓获。

8.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对咸旬高速施工段辩认笔录及照片。

9.淳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为一辆黑色上海大众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车牌号为陕E某,无手续,停放于交警队停车场。

10.三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复印旧件、三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因吸毒曾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

1.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姚某某,男,汉族,33岁,咸旬高速五标桥四施工队单位负责人。证明2013年7月21日凌晨1点多,在工地8号墩,有工人发现有人驾驶一辆(形似绿色出租车的)车在偷油,车上当时有一个人,组织人进行拦截,拦截过程中用石块将出租车的玻璃砸坏了,仍旧没有挡住,车子沿211国道向西安方向逃走,工地上应该还有一个人,但寻找时没有发现,事后进行查看,发现吊车内的油没有被盗走,可能是刚准备盗油时就被发现了。吊车内当时有油200升,价值大约1500元。

2.段某某的询问笔录。段某某,男,汉族,44岁,咸旬高速七标段路基十队负责现场施工。证明2013年7月12日左右,因下雨将机械停放于咸旬高速七标桥的通道涵洞处,早巡视时发现两台装载机和一台压路机的机械油箱盖被撬,里面的柴油被抽光,因为压路机油箱内有过滤网抽不抽来,所以油箱底部的螺丝被卸,油被放走,抽油管子(大约一米半)也被丢在现场。被盗走柴油约300升,经济损失约30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2.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六、鉴定意见。淳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被盗窃的400公升柴油价格鉴定为28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执行至期满之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28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执行至期满之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1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犯罪工具陕E某黑色桑塔纳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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