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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旬邑县土桥镇程王村,用铁丝钩、“八钉子”撬开该村被害人王*家大门外的羊圈锁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拴住王*家价值6600元的三只白色山羊,将羊盗走,徒步牵至旬邑县城关镇小塔村,将羊栓于该村村民杜某家的猪圈里,后离开寻找车运羊未果,遂又返回小塔村将三只羊牵至城关镇东关村蒲*家中欲出售,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盗三只羊返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属累犯,其如实供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为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旬邑县土桥镇程王村,用铁丝钩、“八钉子”撬开该村村民王*家大门外的羊圈锁子,盗走王*家山羊(白色)三只。当晚,将羊牵至旬邑县城关镇小塔村,将羊栓在村民杜某家的猪圈内,在寻找运羊车辆未果后,又将羊牵至旬邑县城关镇东关村蒲*家中欲出售,期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盗三只山羊返还被害人王*。后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6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7日7时22分,旬邑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接土桥镇程王村村民王*报警,称当日凌晨一时许,其家三只母羊被盗,价值6000佘元。

(2)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对王*某作案工具铁丝钩(4个)及白色绳子进行扣押;对被盗三只白色山羊进行扣押,并巳返还被害人王*。

(3)(2009)旬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

汉中刑二执字第0146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又名王*,2009年1月13日,其因盗窃罪被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2月19日,其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期间,被陕西省*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3年1月16日止。

(4)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4年X月X日,户籍属陕西省*矿派出所管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月17日早上自己在旬邑县城翠屏小区对面摆摊卖肉,听小塔村一杜姓男子说土桥镇牙里村的王某某刚拉了三只羊,圈在他家猪圈里正寻找买主。还说王某某要去东关村一个叫毛*的男子家里,听说那个男子是卖羊肉的。姓杜的这个男子和自己在一个街道摆卖猪肉,平时都能认识。

(2)证人杜*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月17日早约8时许,自己和妻子杨某某去自家猪场喂猪,土桥镇的王某某拉了三只体型比较大的白色羊来到自家猪圈,他先向自己妻子提出将他的三只羊圈在空着的一个猪圈内,妻子说没人照看,后他又进到猪圈里面对自己说,让帮忙照看,自己说一会要去卖肉,没时间照看,之后他将羊圈在自家猪圈里就离开了。说他去找个车,准备将羊拉到东关村的毛*家里。毛*平时专门杀羊给旬邑宾馆送羊肉,自己估计王某某想找毛*看是否买他的羊。到9时许,自己去县城小区对面的街道摆摊卖肉,还给土桥程王村一张姓男子说了此事。

(3)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月17日早7时左右,自己和丈夫杜*去自家位于老211国道路边的猪场喂猪,到快8时许,见一个中年男人拉着三只羊来到猪场,要求把他拉的三只羊关在猪圈里,自己说猪圈白天没有人,看羊让谁拉走了,那人说没有事,算(边)说着那人把羊关在了猪圈内。拉羊的那个男人有40多岁,中等个子,留着长发,上身穿件棕色皮衣。那三只羊都是白色的山羊,当时用三根塑料绳拉着。

(4)证人蒲*证言笔录,证明其又名蒲*,2014年1月17日早上,自己起床后去旬邑宾馆打扫卫生,11点之后回到村上没有回家,去给村里的何某某说合卖牛,一会儿,来了几个公安民警找到自己,然后去自己家里带走了一个男子,后又从自家大门外牛棚后面一个简易房里搜出三只白色羊*走了。事后听妻子胡某某说他是来找自己的。

(5)证人胡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其丈夫叫蒲*,2014年1月17日早9点多,有个以前在自家对门邻居租房子住的男人来其家(认得人但叫不上名字),说到你家炕上暖暖,然后就睡在炕上,睡了有半个小时后公安局来人就把那人带走,三只羊也被公安局的人拉走了。不久,自己去门外牛棚把牛往出拉时,发现牛棚里有三只山羊,三只羊都是白色的山羊,那男的大概四十多岁,中等个,留长发,上身穿件棕色皮衣。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月17日早5点多,发现自家羊舍的门开着,里面三只羊不见了,门上的锁子也不见了。三只羊中一只羊的耳朵有扯裂,另一只羊耳朵上有黑点,三只羊都是白色的母羊,养了三年了,估计价值6000多元。听村上谢某某说他家的狗凌晨1点多叫唤来,估计羊是那时丢的。报警前,自己给村上张某某打电话,说羊半夜被贼偷了,刚才张某某打来电话说羊找见了,让自己往旬邑县城走,并说是牙里村的王*某在他那诈烟,说羊在县上一个食堂外边栓着哩。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明其1993年因虐待罪被旬*院判刑一年半;还因为流氓罪被旬邑公安局土*出所劳教二年半;2008年10月因盗窃被旬*院判刑五年,2013年1月16日减刑释放。2014年1月17日(凌晨)1点多,自己到土桥镇程王村最东边的一户人家,他家的羊圈在大门外边,当时羊圈的门用锁子锁着,自己先用携带的铁丝钩“透”锁子,没有透开,之后又用携带的“八钉子”把锁子撬开,将羊圈内三只白色羊都拉走了。将羊牵至旬邑县城小塔村,看见有一排子猪圈,其中有两个空着,门也没锁,自己将三只羊圈了进去,这时天已亮了。自己碰见一个老年妇女给她说,暂时把羊圈在这里,去找个车马上就回来;还在猪圈里碰见一个认识的杜姓老年男子,是小塔村人,要他先帮忙照看一下羊,自己一会就回来,他没答应。之后自己就去县城附近,想找个车将羊送到东关村毛*(蒲*)家里,但一直没找到车,就又返回猪圈将羊拉着去东关村,到了毛*家里,他家大门口有一个房子是专门放饲料的,自己将羊圈在大门口的房子里。期间,碰见毛*他老婆,她说毛*不在家,自己说在你家先休息一下等他,毛*他老婆同意了,自己就在他家炕上睡着等他,睡了一会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另供述,自己在二十几天前去程王村借钱,看见附近那户人家有羊,羊圈在大门外,很好下手。作案用的铁钩子被公安扣押了,“八钉子”是当晚在程王村的路上捡的,撬完锁子后就随手扔了,也不知扔哪了。自己知道毛*专门杀羊,想将羊拉到他家,看他买不买羊,结果他不在家,没给他老婆说是来买。偷羊是因为快过年了,没钱想弄些钱过年。自己于2014年1月14日在旬邑县城闲逛时买了一条绳子,后来将绳子藏在了土桥街道花园以西的一废品收购处的垃圾里,晚上偷羊时拿了绳子,顺便也在附近拾了一个“八钉子”用来撬门。对三只羊鉴定的价格6600元没有异议。

五、鉴定意见。

旬邑*证中心旬价鉴字(2014)02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该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只山羊价值66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7张,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旬邑县土桥镇程王村一组王*家门外简易房(羊圈)情况,以及现场踩踏痕、撬压痕等情况。

(2)辨认笔录及拍照10张,证明2014年1月17日经被害人王*辨认,在蒲*家里的三只白色羊系其家被盗的三只羊。2014年1月18日经被告人王*某指认,王*家门前为其盗羊的作案现场;在旬邑县土桥街道花园以西的一废品收购处为其藏匿绳子和捡“八钉子”的地方,并指认在旬邑县城关镇小塔村圈羊的地点及在城关镇东关村蒲*家门前圈羊的地点,并对其作案用的绳子、铁钩子进行了指认等情况。

七、视听资料。

物证拍照2张,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铁丝钩及绳子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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