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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韩*盗窃罪,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韩*盗窃罪,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韩*、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韩*因吸食毒品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念头。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何*、韩*和赵*(在逃)结伙盗窃他人电动车三辆,得手后将其中两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潘某某,一辆电动车请张某某(另案处理)代为销售。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何*又伙同赵*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并卖给了潘某某。潘某某随后转卖给他人。经鉴定,确定了被盗四辆电动车的价值。被告人何*涉案金额为6272元,韩*涉案金额为4652元,潘某某涉案金额为3992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构成掩饰隐瞒法罪所得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韩*、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韩*因吸食毒品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念头。2014年4月底至5月,被告人何*、韩*和赵*(在逃)时分时合,共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电动车四辆,得手后将其中三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潘某某,一辆电动车请张某某(另案)代为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0日前后一天,被告人何*、韩*、赵*发现彬县南门外35号房屋过道里停放着袁*的黑色台翔牌电动车,遂产生盗窃念头,何*、赵*望风,韩*将电动车推出,何*负责接线,后韩*驾驶该电动车载赵*来到彬县公刘街体育场。韩*电话联系潘某某,两人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潘某某抵账给旬邑县张*的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2元。

2、2014年5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韩*、赵*发现彬县东大街椿树巷37号门前停放着李*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何*和赵*望风,韩*将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三人驾驶面包车至旬邑县原底街道,将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被盗电动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3、2014年5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何*、韩*、赵*途径彬县*配中心时,发现该中心B区6号奥*专卖门市前停放着张丙某的红色新蕾牌电动车,韩*和赵*望风,何*将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三人在彬县南大街将车交给张某某,让其代卖。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赵*。被盗电动车已追回,且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4、2014年5月21日下午,何*、赵*发现彬县子宸形象会所门前停放着刘*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赵*望风,何*将电动车盗走,得手后经何*联系,二人在彬县*瓦厂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潘某某又将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旬邑县张*的马*。被盗电动车已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综上,被告人何*盗窃四次,盗窃数额6272元;被告人韩*盗窃三次,盗窃数额4652元;被告人潘某某收购被盗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3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韩*、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购车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二)证人李*、赵*、马*、刘*、张某某证言;(三)被害人袁*、李*、张*、刘*陈述;(四)被告人何*、韩*、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五)鉴定意见,彬价鉴字(2014)20号关于一批涉案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何*、韩*辨认作案地点、购车人的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韩*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多次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韩*因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犯罪,应从严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何*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潘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何*、韩*、潘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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