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于2014年9月29日22时20分许--次日6时50分许,在彬县西大街“兄弟网吧”上网期间,趁四周人都入睡之机,将对面桌上的一部iphone5手机盗走。后宋*被失主找见后扭送至彬县公安局。经彬*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1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14年9月29日22时20分许,到彬县西大街“兄弟网吧”上网。次日6时50分许,其准备离开时发现对面桌子上放着一部白色的iphone5手机,四周人都已熟睡,便把手从两台显示器缝隙伸过去,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后失主郑某某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确认实施盗窃的系被告人宋*,遂设法找见其本人,索回被盗手机,并将其扭送至彬县公安局。经彬*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求助受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内容、报案时间、报案人等;3、上网记录,证明被告人上网的时间等情况。(二)、证人王甲*、王*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找其查找宋*的过程、被盗手机的特征等。(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情况等。(四)、被告人宋*供述及辩解,证明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等。(五)、鉴定意见:彬县*中心彬*(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实被盗iphone5手机价格鉴定为2701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宋*准确辨认实施盗窃的地点、所盗窃手机等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宋*所盗手机的过程等事实;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被盗手机的过程,以及依法发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返还被盗财物,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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