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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虢镇伯爵牛排店打工期间,趁其他人打扫卫生之际,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收银柜子将柜子内3300元现金盗走,后逃往宝鸡将所盗钱款挥霍一空。

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陈仓区*街伯爵牛排店打工期间,趁其他店员不备之机,利用打扫吧台卫生之际,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收银柜锁将收银柜抽屉里的33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所盗33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2、伯爵牛排店店主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店员柴*给其打电话说在监控上看到是翟某某在吧台抽屉内找到吧台柜子钥匙,然后打开抽屉将店里营业款3300元盗走了。她就叫店员报警了。

3、伯爵牛排店店员柴*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早上10时许,柴*在监控上看到伯爵牛排店的领班翟某某在上班期间将其店的营业款3300元盗走了,营业款100元面值的23张,50面值的13张,还有其他面值的,柴*在12点接班时,发现营业款不见了,就给翟某某打电话,电话打不通,随后就报警了。

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无自首情节。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

6、杨某某人物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某辨认,一组10张照片中,4号照片人物就是偷走其店内现金的翟某某。

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7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翟某某的带领下来到陈仓区虢镇招待所向北约50米处伯爵牛排店内,翟某某辨认出该店就是其盗窃的地方,并指认出店里一进门的吧台内的桌子抽屉内就是其盗窃现金的具体位置。现场照片证实翟某某盗窃的具体地点和盗取现金的具体位置。

8、身份信息证实,翟某某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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