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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手语翻译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宝鸡市自强中专1楼113宿舍盗窃王*甲存放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价值369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上学的宝鸡市自强中专内,趁1楼113号学生宿舍无人之机,撬开该宿舍门锁,进入宿舍,撬开柜子上的锁具,盗窃该校学生王*甲放在柜子里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赃物藏匿在自己宿舍内。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69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下午上完课后,他返回宿舍发现自己放在柜子里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了,柜子上的锁子下面的小孔被人捅开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其所盗笔记本电脑。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扣押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电脑已发还失主。

6、宝鸡市*证中心(201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鉴定价格为3690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赃物已追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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