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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窜至慕仪镇镇齐东村一组,趁被害人王*甲家中无人,翻墙入户盗取现金680元、毛巾14条、被罩7条、床单2条、象棋1付、皮箱1个、金项链(含吊坠)1条、玉手镯1只。盗窃后被告人王*某将被盗现金挥霍,被盗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52.00元,盗窃价值共计6332.00元。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盗窃物品及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盗窃物品他记不清,盗窃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陈仓区慕仪镇齐东村一组,翻墙入户盗窃被害人王*甲家现金680元,毛巾14条、被罩7条、床单2条、象棋1付、皮箱1个、金项链(含吊坠)1条、玉手镯1只。盗窃后被告人王*某将被盗物品丢弃,被盗现金68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52.00元,盗窃价值共计63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7月一天上午11点左右,他趁陈仓区慕仪镇齐东村一组一户人家院墙上有一个大口子,宽度大概六七十公分,他从这豁口挤进去,院子长满草也没人,他趴在这户人家后院看见前面还有一户人,这两家是屁股对屁股挨着,他看前面这户人家也没人,他翻过墙头跳进院子,院中是一南北走向的偏厦子房,总共三间房,最北边是厨房,靠近南边的两个卧室,南边第二个房子是新婚房,他确定家中没人后就溜进南边第一个房子门没锁,在里面炕头上的衣柜里偷了一串用皮筋串起来的颜色是红白绿相间的手镯、一条黄色项链下面带一个吊坠、两个纪念币上面刻有“亚运会纪念币”字样、还有数条土布床单、绣着图案的粉红色被罩和红白喜事用的白色毛巾,在房子炕上的箱子偷了680元现金,其中10元面额是两个人像的老版旧币,共100元,绿色老版两元纸币总共400元,红色的老版一元纸币总共是100元,现在新版的总共80元,还有一张面额为2万元的支票,后又溜进紧挨着的南面第二个婚房门没锁,在柜子抽屉里面偷了一副用黑色皮质小箱子装的红木材质的象棋,婚房里墙角有个黑灰色布制的拉杆皮箱,也偷了出来,在南面第二个婚房把抽屉里面的东西边翻边往后扔,地上床上扔的乱七八糟。然后他把偷的东西都装到皮箱里面提着,从后墙翻出跑了,那户人家后院是外高内低,他翻墙时特意找来放在柴房里面的一把木梯子搭在墙上,然后提着皮箱顺着梯子爬过墙上的豁口,爬豁口时把梯子还蹬倒了。

2、王*甲证言,2014年7月15日早上8时许,他和妻子刘某某去走亲戚,中午13时30分左右他回家后,看到家里两个卧室门都开着,他家库房的梯子在西北角的墙角下倒着,两个卧室里被翻的乱七八糟,柜子里的东西都被翻出来放在床上,他就报警了。在他卧室被盗现金是他收藏的旧版人民币约700元,一个玉镯价值约500元、一条黄金项链带吊坠价值约3500元在床头柜的抽屉里、他儿结婚时收的被罩8条、毛巾20条、手工织的粗布双人床单2条、一张是在慕仪镇信合办理的2万元定期存单(已挂失,2万元未丢失);在他儿子卧室被盗红木象棋价值约600元和一个皮质行李箱。他出门时把大门上锁,其他卧室房门不上锁。

3、被盗物品清单、部分被盗物品收款收据证实,王*甲家中被盗物品有黄金项链1条价值3500元左右、玉镯1个价值500元左右、红木象棋1副价值600元左右、皮箱1个、被罩7条购买时价值455元、毛巾14条购买时价值112元、双人床单2条和现金等。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齐东村一组王*甲家院内,现场方位、院内盖貌、院内北围墙东角木梯状况、被盗卧室状况。在南卧室炕面西北角一个木质漆面小首饰盒盒盖上发现一枚汗夹层指纹(已提取)。

5、宝鸡市**鉴定中心(陈)公(司法)鉴(痕迹)字(2015)03号手印鉴定书、现场指纹照片、特征对比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现场木质漆面小首饰盒盒盖上指纹系被告人王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图证实:王某某指认其2014年7月15日在陈仓区慕仪镇齐西村一组被盗现场及赃物原来存放地点,逃跑现场及逃跑用的木梯子、丢弃皮箱及象棋地点。

7、鉴定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补充的民事赔偿申请、情况说明证实: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经对标的物购物票据,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确定采用成本法、市场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652.00元。被害人王*甲对鉴定结论同意。

8、情况说明证实:因发案后时间较长,被丢弃的毛巾、床单、被面、皮箱以及红木象棋已无法追回。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人。

10、本院(2012)陈*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山区人民法院(2014)麦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及在上一案中已认定王某某为累犯,在其释放当天被抓获,故不再认定累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对其盗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认定为6332.00元。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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