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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在本市金台区群众路7号院(日*司)门口,盗走被害人彭某某装在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金*GN706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82.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金台区群众路7号院(日*司)门口,盗走被害人彭某某装在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金*GN706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82.13元。

另查,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金台区交通巷被反扒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物证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路*、王*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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