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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刚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张*刚在麟游*工商所院内施工时,被告人张*刚发现院内戏楼墙沿上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遂教唆张*将该手机盗走,张*将该手机盗走装在其裤兜内,后带出工商所院子放在其施工的工具车副驾驶的储物盒内。被害人晏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在拨打手机时,张*刚关掉了手机,晏某某在询问二被告人时,二被告人均称未见到手机。后侦查人员在工具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盒内发现被盗的苹果牌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该苹果牌黑色触摸屏手机经麟游县*中心鉴定,价值为4706.32元。被盗手机现已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张*刚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分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晏某某与谢*等人在麟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崔*工商所院内的篮球场打篮球时,将其所有的苹果5牌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放置于距离该篮球场2.7米处的戏楼墙沿平台之上。19时许,被告人张*、张*刚在该院内施工时,张*刚发现了该手机,遂让张*拿上手机,张*便将该手机装在其裤兜,后带出工商所院子放在其施工的工具车副驾驶的储物盒内。打完篮球的被害人晏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在拨打手机时,张*刚恐被他人发现遂关掉手机,晏某某怀疑其手机被施工人员所盗,便来到停放的施工车辆前询问在场人员,二被告人均称未见到手机,晏某某即报警。后侦查人员来到现场,在工具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盒内查获该被盗手机,该苹果5牌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经麟游县*中心鉴定价值为4706.32元。被盗手机在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晏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主要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了被害人丢失手机的经过以及其报案的事实。

3、谢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害人晏某某和他们打篮球,把手机放在篮球场旁戏楼墙沿平台之上,打篮球结束时发现手机丢失;同时证实当时有工人在工商所院内施工。

4、葛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二被告人曾在戏楼那边电线杆旁施工;同时证实被害人晏某某寻找手机时二被告人否认见到被盗手机的事实。

5、被告人张*、张*的供述,印证了他们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以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7、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笔录、被告人指认藏匿手机的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主要证实被告人张*将所盗窃的手机藏匿在工具车内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盒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电信手机业务登记单、宝鸡迅科购货缴款凭证,主要证实了被害人购买手机的价格。

9、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证实被盗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06.32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06.32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张*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刚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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