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从麟游县郭家河煤矿行至麟游县两亭镇崖窑村北头组进入村民任某某家,入室盗窃任某某放在炕头衣兜内的现金672元,后又进入同组村民齐某某家入室盗窃齐某某放在写字台上的步步高E518手机一部,在翻动挂在墙上的一手提包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逃跑时被齐某某和其他村民抓获。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75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和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麟游县公安局两亭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3)06号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07)鱼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山东省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产13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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