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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电话联系,共同预谋盗窃经董某某事先踩好点的郭家河煤矿供应部仓库前废旧漆包线。随后二被告人窜入该供应部仓库前墙角处盗窃废旧漆包线6袋,共计119公斤,后联系拉矸石的司机惠某某将6袋废旧漆包线拉出煤矿,于7月9日凌晨2时出售给两亭镇崖窑村南头组李某某废品收购站,获取赃款4480元,后将赃款挥霍。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废旧漆包线119公斤,价值47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分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共同预谋盗窃郭家河煤矿供应部仓库前的旧漆包线。2013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董某某,随后二被告人窜入该矿供应部仓库前墙角处盗窃废旧漆包线6袋(共计119公斤),并藏匿在矸石场路边的草丛中,后周某某联系拉矸石的司机惠某某(已处理)用东风大力神牌货车将该6袋废旧漆包线拉出煤矿,于当日凌晨二时许出售给两亭镇崖窑村南头组李某某的某某废品收购站,获取赃款4480元,二被告人后将赃款挥霍。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废旧漆包线119公斤,价值4760元。被盗物品在案件侦破后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时间。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报案记录,主要证实陕西郭*责任公司供应部向该矿保卫部报案的经过。

3、证人胥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郭家河煤矿供应部存放在自动化东区墙跟的6袋废旧铜线丢失的事实。

4、证人惠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周某某将六袋漆包线让他拉到郭*煤矿与省道交界的“八”字路口的时间和经过。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周某某给他卖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6、北京*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19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7、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印证二被告人盗窃物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具体方位和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从李*军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0、麟*证中心麟价鉴字(201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证实被盗的废旧漆包线(铜线)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76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陕西郭*责任公司的财物价值476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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