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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同村村民李*某家中无人之机,将李*某房子门上倒格卸掉后进入室内,盗窃李*某家人民币1500元及“猴王”牌香烟一包。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找同村村民李*某玩,发现其家中无人,房门紧锁,遂产生盗窃金钱的想法,便将李*某房子门上倒格卸掉后进入室内,盗窃李*某放置在木柜内的现金1500元及“猴王”牌香烟一包(价值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41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的时间和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时间。

3、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剑锋手机专卖票据,主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窃的赃款挥霍的事实以及追回部分赃款的事实。

4、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作案后被在麟游汽车站被抓获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家中的现金1500元及“猴王”牌香烟被盗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和地点。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印证了其趁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机,卸掉门上倒格进入室内,盗窃放置在木柜内的人民币1500元及“猴王”牌香烟一包的经过以及赃款去向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500元及香烟一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095.5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随案移送的赃款41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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