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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张*(已判决)来到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紫昕都市花园小区伺机盗窃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杨*负责望风,张*采用扳手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小区B座1楼楼道内的一辆大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张*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老城街一个叫“秀菊”(在逃)的中年女性,所得400元赃款已被二人吸毒挥霍。该车经鉴定,价值为1700元。

2、2014年8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一人来到渭南市临渭区解放南路民生园小区南院7号楼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史*停放在该单元门前一辆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城街一个叫“跛子”(在逃)的外地男性,所得赃款已挥霍。该车经鉴定,价值为15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黄*、刘*、史*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张*(已判刑)、被告人杨*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2006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故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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