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本市高新区新盛路南段巨浪网吧内,趁师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沙发上的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和钱包(内有人民币约70元)盗走。后将盗来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在国贸十字附近卖给一中年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5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李*窜至上述地点,趁孙*熟睡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孙*的黑色挎包底部割开,盗走包内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及钱包(内有银行卡)。后将盗来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在国贸十字附近卖给一中年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上述地点,趁原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凳子旁正在充电的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430元的价格在国贸十字附近卖给一名中年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以上三部手机总价值为64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要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处以缓刑或者管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师*、孙*、原*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良田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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