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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姑尤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尤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尤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尤姑窜至凤县双石铺镇花园小区,通过攀爬楼外管道的方式,分别进入该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李*某家、7号楼2单元701室曾*曾某某家,盗走李*某家人民币现金840元,盗走曾*曾某某家人民币现金1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尤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18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尤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吾尔石以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尤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8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尤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尤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尤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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