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谭*伙同王*(在逃)、马*(在逃)、张*(在逃)从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尹庄村出发,乘坐租来的赵*驾驶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豫MG6983)到陕西省凤县实施盗窃。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与王*、马*、张*,在位于凤县留凤关镇温江寺村的陕西*山公司五万吨冶炼厂附近下车,随后翻墙进入厂区内,从阳极泥库房内将30袋矿粉(阳极泥)搬出,放置在厂区外墙角处。凌晨2时20分许,四人在将矿粉搬移至旁边较偏僻地点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后乘车逃跑。经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矿粉价值共计1363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6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辩称:1、本案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在犯罪过程中,其一直听从别人安排,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3、本案中被盗物品阳极泥定价过高,不符合市场价格。4、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信息。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盗物品阳极泥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方法不合理。阳极泥矿粉中含有金、银等金属,金、银的含量影响该批次阳极泥矿粉的价格,金、银含量高的矿粉价格高,市场上销售阳极泥矿粉是按照该原则定价。而本案中,涉案阳极泥矿粉的价格,是按照该批矿粉中所含金、银、锑的价格分别计算简单相加,来确定阳极泥的价值,未考虑加工提炼时的成本等因素,该计算方法不符合市场销售习惯。2、被告人谭*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谭*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谭*伙同王*(在逃)、马*(在逃)、张*(在逃)从河南省灵宝市出发,租乘赵*驾驶的豫MG6983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凤县实施盗窃。2014年11月6日凌晨,谭*、王*、马*、张*四人在凤县留凤关镇温江寺村的陕西*山公司五万吨冶炼厂附近下车,四人翻墙进入冶炼厂内,将阳极泥库房门锁撬开后,从库房内搬出阳极泥矿粉30袋,四人将矿粉搬至厂区围墙外的马路边,在转移矿粉的过程中被冶炼厂巡逻保安发现,后四人乘车逃跑。经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矿粉价值共计13633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2003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过程以及抓获谭*的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谭*的年龄及身份信息。3、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汽车衡称重报表证实,凤县公安局对矿建五万吨冶炼厂被盗的阳极泥矿粉进行称重,经称重被盗阳极泥净重为1140kg,并对矿粉采用逐袋抽样方式取样,用于成分、品位检验。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凤县留凤关*属矿山公司五万吨冶炼厂阳极泥被盗案发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5、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6日凌晨,其驾驶豫MG6983号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拉乘谭*等四人到凤县。并证实凤县留*路路口处是2014年11月6日凌晨谭*等人下车的地点,酒温公路路口向汉中方向走约1.5公里处的温江寺村移民新村路口处是其停车等待谭*等人的地点,酒温公路路口向沟内走1公里转弯处是其接走谭*等人的地点。还证实谭*、王*、马**、张*四人就是其2014年11月6日驾驶豫MG6983号面包车拉到凤县的人。6、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河南省灵宝市车站路“灵宝市尹庄供销社生产日杂门市部”是其购买作案工具蛇皮袋、口罩、手套的地点。谭*对下车地点、进入厂区地点、寻找矿粉时的路线、阳极泥库房、搬运矿粉的路线、转移矿粉的地点、逃跑路线以及上车地点进行了辨认。谭*对其盗窃的30袋矿粉进行了辨认。谭*对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蛇皮袋、口罩进行辨认。谭*辨认出王*、马**、张*就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人。7、谭*、赵*、马**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11月5日、6日三人的手机信号显示其在宝鸡及案发现场出现过。2014年11月6日2时40分谭*与赵*有过通话记录,2014年11月6日8时谭*与马**有过通话记录。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谭*2003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9、陕西省*队实验室检测报告证实,被盗阳极泥中含有金属金、银、锑,以及上述金属的含量。10、凤县*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阳极泥在被盗时的价值为136330元,计算方法为矿粉中所含金、银、锑三种金属的重量,乘以三种金属上*交易所11月6日收盘价格,减去加工费。11、凤县*中心“关于凤价鉴字(2015)2号鉴定结论书有关说明”证实,阳极泥没有固定市场价格,其价格随市场需求而波动,矿粉价值是按照每批矿粉金属含量、鉴定基准日金属交易价来确定,鉴定意见中加工费的标准是按照当时市场调查的平均水平得出,其中:金金属加工费为10元/克、银金属加工费为0.22元/克、锑金属加工费为10元/克。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王*给他打电话要雇他的车,他借了朋友吴某某的豫MG6983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第二天中午王*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灵宝*业银行门口接人,他到火车站后王*和两个人在一起,三人上车后他问王*去哪,王*说去宝鸡,走到灵宝市黄河路王*又拉了一个人,他们四个人都是老乡。五人从灵宝市出发,当天晚上8点多到了宝鸡,在宝鸡吃过晚饭后,王*的一个老乡给他指路让他往凤县方向开,到了凤县后又向汉中方向走,翻过一座梁后在一个公路的岔路口,王*让他停车并让他在路边找个地方等他们,王*和他的三个老乡下车后顺着公路向沟内走了,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蛇皮袋,里面装着什么他不知道。王*四人走后,他在公路边找了个地方把车停下,在车里睡觉等他们。大约过了2、3个小时,王*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接人,接王*的地点在他们下车的路口向沟内不到1公里的地方,他到地方后见到王*和他的两个老乡,三人上车后王*让他开车,王*其中一个老乡说等一下,还有一个人没有来,王*给他那个老乡打电话但没有打通,过了几分钟他那个老乡从沟内走了过来,上车后他就开车往回走,回到灵宝市是中午。王*他们几人来凤县干什么他不清楚,一路上他们说的都是湖南方言他听不懂,王*一共给了他800元的车费。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他和明*、大傻、猛子三人去包头,在车上他听明*三人说,他们在陕西偷东西,让警察抓了一个人,被抓的那个人他认识,叫兴伍。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赵*借用了他的豫MG6983号五菱宏光面包车,11月6日给他还的车,还车时车里有泥土,还有两双用过的线手套。1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是矿建冶炼厂的保安,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左右,他值夜班时听见在厂区外公路附近巡逻的同事苟某某喊了一声“是谁?在干啥?”,听到喊声后,他从值班室跑出来,与苟某某一起去厂区东围墙边巡逻。在围墙墙角下发现4个袋子,向前走30米的岔路口路边堆放着24个袋子,路边水沟旁的草丛中有2个袋子,偷东西的人已经跑了。他们打电话报告了上级,*安队裴队长赶来后报了警。16、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矿建冶炼厂的保安,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20分,他在厂区外的公路上由西向东巡逻时发现有人,他就喊来赵*,两人上前查看时,一个人顺着公路往前跑,他们没有追上。他们在公路边发现了用蛇皮袋装着的东西,意识到可能有人偷了冶炼厂的东西,于是就给上级报告,*安队长裴*报了警。17、被告人谭*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一天,明*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尹庄坐车去凤县找矿粉,当天中午1点钟,他和明*、马**、大傻坐着一辆明*租来的面包车去凤县,到凤县后天已经黑了,具体是几点他记不清了。到凤县的一个厂子后,他们四人翻墙进入厂区,开始在厂区里寻找矿粉,找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明*叫他们过去,他们跟着明*在一个车间的小房间里看到有一堆矿粉,他们一人一袋扛起矿粉放在厂子的围墙下,然后又回去搬矿粉,每人反复搬运七八次后,他们翻过厂区围墙把偷出来的矿粉传过围墙,将矿粉搬到围墙外的公路边垃圾桶附近堆放。在搬运过程中被厂里巡逻的保安发现,他们丢下矿粉逃跑,顺着公路跑到林业检查站时看见面包车开过来,他和明*、马**上车后把他和马**送到316国道边上,司机和明*又返回去接大傻,接上大傻后他们五个人就坐车返回灵宝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盗窃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盗物品已经脱离被害人控制,谭*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人发现,放弃赃物逃跑,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他同案犯尚未到案,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提出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盗物品阳极泥中含有多种金属元素,因品位高低不同没有固定市场价格,价格认证机构依据当时每种金属的市场价格减去加工成本计算得出该批阳极泥的价值,计算方法合理。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该价格鉴定应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供述同案犯信息,辨认同案犯,该行为不属于立功行为。综上,对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谭*系从犯、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过高、谭*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辨认同案犯,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谭*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