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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主观恶意不深,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系渭南师范学院2011级在校学生。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渭南市朝阳路渭南师范学院8号学生公寓楼内,趁同学熟睡之机,多次盗窃财物如下:

1、3月10日14时,被告人杨*在307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苏*价值7920元的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166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之后,被告人杨*将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销赃,平板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4月8日早晨,被告人杨*在333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孙*价值3450元的黑色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杨*将该手机以500元销赃。

3、4月12日早晨,被告人杨*在513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孙*价值6381元的灰色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杨*将该手机以1500元销赃。

4、4月14日早晨,被告人杨*在342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韦*价值4540元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4月15日早晨,被告人杨*在31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马*价值5049元的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杨*将该手机以2000元销赃。

6、4月15日早晨,被告人杨*在24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任成*价值5022元的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杨*将该手机以800元销赃。

7、4月15日早晨,被告人杨*在529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程由现金300元。案发后,失窃现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4月20日早晨,被告人杨*在237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价值3978元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亲属赔偿被害人苏*损失7920元;赔偿被害人孙*损失3450元;赔偿被害人孙*损失6381元;赔偿被害人马*损失5049元;赔偿被害人任成*损失5022元。本案所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杨*盗窃作案8次,盗值38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领条及谅解书、票据、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被害人苏*、孙*、孙*、韦*、马*、任成*、李*、程*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谅解,可依法轻处。本院考虑被告人杨*作案时系该校学生,作案仅针对其所在公寓楼进行,具有一定局限性。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被告人杨*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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