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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在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中铁三局渭玉高速四项目部工地,被告人张*趁该工地夜间无人,采用肩扛的方式盗窃该工地螺纹管共计约1940斤,价值8051元;钢管460公斤,价值2116元,并将所盗钢材藏匿于家中。案发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桥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在其家中抓获,被盗钢材追回并发上述工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提取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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