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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7日16时,被告人赵*、杨*事先预谋后窜至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紫*都市小区,赵*携带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负责开锁,杨*负责望风。二人撬开该小区5号楼3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张*家房门,将卧室内的价值212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30元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724元的黄金吊坠一个;价值275元的彩金链一条及现金150元盗走。

2、当天,被告人赵*、杨*开上述楼房5楼西户被害人张*家房门,将卧室内价值600元的灰白色玉石手镯一个;价值550元的银色戒指一枚及现金200余元盗走。

3、当月6日10时,被告人赵*、杨*开临渭区仓程路南段百合苑小区1号楼3单元3楼西户杨*家房门,盗走价值450元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35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980元的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罗*手表一块、价值376元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机现金1000余元后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赵*将三台笔记本电脑销赃与西安市钟楼附近一中年男子,得赃款30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盗诺基亚手机和罗*手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当月7日凌晨1时,被告人赵*撬开临渭区二马路水电车队家属院6号楼2楼东3户被害人权万道家房门,盗走价值2632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3700元后逃离。案发后,被盗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4月13日20时,被告人赵*撬开临渭区西一路中段11号楼2单元4楼中户被害人马*家房门,盗走价值2548元的读书郎学习机一部、价值671元的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赵*将三台笔记本电脑销赃与西安市钟楼附近一中年男子,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杨*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提取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权万道、杨*、张*、张*的陈述,被告人赵*、杨*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三、作案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收缴。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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