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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初至年末,被告人何*甲在凤县某尾矿库建设工地干活期间,趁下班无人之际,多次盗窃工地的钢管、钢筋,存放于自家楼上,准备用来搭建苞谷架。2013年10月30日,凤县公安局民警在何*甲家中依法查获被盗的15根Φ5cm钢管、24根Φ12钢筋,后发还被害单位。经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钢管、钢筋价值共计16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凤县*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乙的证言、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凤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何*甲邻里关系良好,无犯罪记录和不良嗜好,此次犯罪为缺乏法律常识所致,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何*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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