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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五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五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马*驾车行至凤县甲村,撬开村民强某某家厨房后门,窃得挂在厨柜上的一串钥匙后,欲进入强某某家堂屋行窃时,因怕狗叫被人发现,遂停止了盗窃行为。同日,被告人马*来到强某某邻居赫某某家,撬开赫某某家房门后,在卧室的两个木箱中盗窃现金1500元,红好猫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马*驾车行至凤县乙村,撬开村民赵某某家房门后,在卧室的立柜中盗窃现金10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其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五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马五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案发后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五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撬棍一根、钳子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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