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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事先看好的凤县某村陈某某家门前停放的三轮车推走,为掩盖所盗车的外部特征,于当日上午对车辆进行改装,以4000元卖给侯某某。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三轮车被盗时价值1079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知道凤县某村陈某某家有一辆时风牌自卸三轮车,由于自己包活时亏损,遂产生盗窃陈某某的三轮车还债的念头。2013年4月21日晚,何某某到了某村,等到2013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将陈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子的时风牌自卸三轮车推出院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打着盗走。并于当日将车开到凤县凤州镇锦绣园路口对车进行改装,后以4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侯某某。经鉴定,三轮车被盗时价值1079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何某某父亲退还了侯某某购车款,赔偿陈某某三轮车被盗期间的经济损失,陈某某谅解了何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对何某某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2日9时许,张某某报案称,2013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自己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橙黄色三轮车被盗。2、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早上,她发现自家停放在院子的时风牌黄色三轮车被盗了,她去村委会查看监控,发现是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盗的。车是2011年10月31日花了14200元买的。3、受害人陈某某(系张某某之夫)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他在留凤关加油站发现一辆三轮车很像自家被盗的三轮车,他挡下后细看,发现就是自家的车,只不过有人对其进行了改装加固,于是就报警了。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上9时,何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辆矿山用的三轮车准备出售,让帮忙联系买主。刚好家里需要,何某某就让去看,说在龙口。第二天12点左右,他叫上朋友余某某一起到龙口看车,在龙口一个修理摩托车的地方,他看见有人在焊一辆黄颜色的三轮车,何某某说就是这辆车准备出售,他看车有七成新,就和何某某商量以4000元买下了。第二天,余某某开着那辆三轮车往他家走,在留凤关加油站附近被人拦住了,后来车被扣押了,他才知道车是偷的。因他不会开车才让余某某开的。后来何某某父亲通过派出所把买车的钱给他退了。5、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中午,他帮侯某某到龙口看车,在一家修车铺,何某某也在那,说那辆车是去年花8000元买的,因急需钱要卖,最后侯某某以4000元买下了。第二天他开这辆车在留凤关加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一天早上,何某某开一辆三轮到他店里让修车,因他当时忙就让何某某自己修。随后何某某就拿了工具改了前车灯,拆了一个挡泥板,其他的没注意。到中午1点多,来了两个男的把车买走了。7、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何某某指认出被盗三轮车及三轮车被盗时停放的地点是某村张某某家门左面的窗户前,改装及卖车的地点是凤州镇锦绣园路。8、鉴定结论书购买发票证实,被盗三轮车于2011年10月31日以14200元购得,被盗时价值10790元。9、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谅解书证实,扣押的三轮车已发还失主,何某某父亲退还了赃款4000元给侯某某,赔偿了陈某某三轮车被盗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因何某某的父亲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陈某某谅解了何某某的过错行为,并希望以教育为主,对何某某从轻处理。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3日8时许,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陵原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的何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101批发城门口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索链,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何某某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的过错行为,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何某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何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三轮车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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