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2日11时许,侯*(另案处理)在凤县双石铺镇新民街市场盗走了一手提包,包内有8200元。此过程被被告人王*看见,侯*担心王*将其告发,于是分给王*2000元。2、2013年2月26日12时许,王*趁*某某在凤县双石铺镇新民街“两元超市”购物时,从其上衣兜里扒窃了500元。3、2011年7月7日15时许,王*在凤县双石铺镇新民街口扒窃了郑某某钱包,准备离开时被发现,随即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钱包一个,内有医保卡一张、现金340元、钥匙一串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2日14时许,侯*(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一前一后来到凤县双石铺镇新民街市场,侯*经过一家面皮店时发现该摊位前的凳子上有一黑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200元),便将该包盗走迅速逃离。侯*盗窃过程被被告人王*看见,王*即跟随侯*来到凤中路廉租房附近的桥头处,侯*害怕王*将其告发,便分给王*盗窃所得赃款2000元。8月13日,被害人袁某某找到王*,王*退回了赃款1600元,其余400元被王*挥霍。2、2013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趁王某某在凤县双石铺镇新民街“两元超市”购物时,从王某某上衣兜里扒窃了现金500元,所盗赃物已被其挥霍。3、2011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凤县双石铺镇新民街口扒窃了行人郑某某的钱包,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随后被凤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王*身上搜出被盗钱包,钱包内有医保卡一张、现金340元、钥匙一串。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12日14时40分许,袁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双石铺镇新民街市场张某某的店里帮忙时,一个黑色皮包被王*偷走,包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2013年3月26日13时许,王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凤县双石铺新民街“两元超市”内丢失500元现金。2011年7月7日15时,凤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在双石铺镇新民街口盗窃郑某某钱包的王*,从王*身上搜出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一串钥匙、一张医保卡、现金340元。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2日下午1点,她到双石铺镇新民街市场张某某的面皮店,把黑色的肩包放在吃饭的凳子上进去帮忙,等她洗完筷子出来,发现包不见了,她小姑子张某某说看见“猴儿子”和王*二人刚从市场后门过去了,走的相当快,这时才意识到她的包是“猴儿子”和王*偷的。包内装有一个彩色布袋子,布袋子里装有6000元现金、一个银项链、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装有220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和存折、二张身份证、手机钥匙等物。第二天早上6点多,她和张某某、文*甲去找王*,王*说包是“猴儿子”拿的,同时,文*乙、李*也拉着“猴儿子”从凤州下来了。王*和“猴儿子”答应把钱还了,王*说拿了2000元,已经花了400元,“猴儿子”已经花了300元,两人一共给她退了7600元。其他东西也都追回来了。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12时许,她在新民街工商所附近的二元店里面,感觉被人挤了一下,后来发现500元钱不见了,报案后,和民警一起在二元店看监控的时候,她看见了在二元店里一直跟在后面的那个人,那人站在二元店对面的一个商店门口,看见她们过去撒腿就跑了。4、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7日中午3时许,她提了一个大袋子,里面放的衣服和钱包,走到新民街新华书店门口时,感觉有人动她的袋子,她回头就看见一个男的夹着她的包向大桥方向走了,她追上去拦住那人,这时有几名巡警也过来将该男子抓住了,她顺手取回了自己的钱包,当时钱包里有一串钥匙,一张医保卡和340元现金。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2日中午2时许,她看见侯*和王*进入市场过了两三分钟,二人以很快的速度从市场东南角的小门走了。过了一会,刚从家里来给她帮忙的嫂子袁某某说包不见了,说包里有8000多块钱。她和袁某某就怀疑是侯*和王*偷走的。第二天,她们找到王*和侯*,侯*从身上掏出6000元退给袁某某,王*说侯*给了他2000元,他花了400元,给袁某某退了1600元。6、证人文*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12日他听张某某和袁某某说,袁某某放在饭桌凳子上的包不见了,怀疑是王*和侯*偷的。第二天早上,他们分别找到了王*和侯*,侯*把给王*的钱要来和他身上的钱一并给他,共7600元,他转手就给袁某某了,袁某某说少了600元,侯*说花了200元,王*说花了400元。7、证人李*证言证实,2012年8月12日,她听说袁某某的包被偷了,就和家人一起找“猴儿子”和王*,第二天,分别找到了“猴儿子”和王*,王*说他拿了2000元,花了300多元,然后拿出1600元给“猴儿子”,“猴儿子”把自己身上的钱拿出来凑了7600元给张某某了。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处扣押的郑某某被盗的物品钱包、340元人民币、医保卡一张、钥匙一串已发还郑某某,袁某某被盗的现金7600元、黑色皮包、身份证、储蓄卡等已发还袁某某。9、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侯*、王*指认出侯*盗窃袁某某包的地点是双石铺镇新民街市场一面皮店及二人分赃、退赃的地点。王*辩认出双石铺镇新民街“二元超市”是其扒窃现金500元的地点,王某某辩认出王*是在新民街二元店偷她钱的人。10、被告人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其他证据:1、(1989)凤法刑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12月10日王*因犯故意伤害罪(致死)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2004)凤县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3月25日,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5月15日余刑全减释放;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7日王*因在双石铺镇新民街口扒窃郑某某钱包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证据索链,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他人盗窃行为所得,仍接受给其分得的赃款2000元,帮助他人隐瞒盗窃事实及盗窃所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840元,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2004年被告人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为掩饰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分得赃款后,在受害人发现后及要求下大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2011年7月7日被告人王*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的期限可在刑期中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涉案赃款900元予以追缴(其中盗窃袁某某400元,盗窃王某某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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