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1日16时,在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关西村一组,被告人高*翻墙进入被害人田*家中,撬开卧室内木柜锁子,盗走现金3300元。

2、2015年4月10日10时,被告人高*翻窗进入下吉镇“君欣招待所”二楼被害人齐*租住宿舍,盗走现金500元。

3、当月12日8时,被告人高*到下吉镇“来娃”五金店内,趁被害人孟*超到厨房之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1700元。后被孟*超发现,被告人高*将现金1700元扔到该店内垃圾桶逃离现场。

4、当月14日5时,被告人高*在下吉镇“焦点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袁*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692元的黑色酷派Y75型手机。后被袁*发现,被告人高*将手机返还被害人袁*。

5、当月20日7时,被告人高*到下吉镇长安商务宾馆,盗走被害人周*放在宾馆前台的一个绿色钱包,包内有现金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量刑时对被告人参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雷*的证言,被害人田*、齐*、孟*、袁*、周*的陈述,被告人高*的供述,(2012)榆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在刑罚执行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怀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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