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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雷某某家对其说起之前看中了某村一农户家中的石狮子,随后唐某某先后联系了杜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并提议去盗窃石狮子,得到了三人同意,五人乘坐谢某某的陕C银灰色面包车一同前往某村。当日晚11时许,五名被告人将某村李某某家院子旁的一座石狮子盗走,运至雷某某家院子里存放。一周后,因为担心被公安机关发现,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三人将石狮子转移到了雷某某家放棺材的房间里。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为清代一般文物,价值3200元。被盗石狮子现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雷某某家说起之前贩矿时和杜某某看中某村一农户家中一座石狮子的事,并叫来了杜某某,杜某某将其用手机拍的石狮子照片给雷某某看,问雷某某石狮子是否值钱。随后唐某某、杜某某二人商议叫几个人去盗窃石狮子。这时谢某某来到雷某某家院子开车,唐某某、杜某某就叫谢某某开车带他们去某镇。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雷某某四人遂乘坐谢某某驾驶的陕C银灰色面包车前往某村。路上唐某某又打电话叫沈某某上车同行,途中杜某某付钱给车加了一次油。在车上,唐某某告诉谢某某、沈某某此行的目的是盗窃石狮子,谢某某、沈某某表示同意。当日晚11时许,五被告人在某村趁李某某一家休息之机,由雷某某在车上接应,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四人将李某某家院子旁的石狮子盗上车运走,卸放在雷某某家院子里。一周后,因为担心被公安机关发现,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将石狮子转移到了雷某某家的房间里。经陕西*委员会鉴定,被盗石狮子为清代一般文物;经*格中心鉴定,被盗石狮子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盗石狮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首起犯意,组织人员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藏匿赃物,系主犯;谢某某、雷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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