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6日、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徐*在渭南城区中铁一局桥梁处发电机房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分两次将该发电机房通往外面的约30米价值共计4185元铜质电缆线予以盗取。其中第一次盗窃作案的约10米电缆线在渭南城区民主路以126元销赃于一收废品处,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第二次盗窃作案后,被告人徐*携带该电缆线逃离现场该单位南小门处时,由于巡逻人员及时发现,被告人徐*弃物逃离。

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徐*伙同在逃的杨*、小*(具体身份不详)在陕西*任公司一厂房房顶,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钢锯将该厂约40米25平方的电缆线割断后予以盗取。2015年3月3日、3月6日、3月10日,被告人徐*伙同在逃的杨*在陕西*任公司院内,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将该公司院内约21米25平方电缆线予以盗取。上述所盗61米25平方电缆线,经临渭*定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为2010元。

综上,被告人徐*盗窃作案六次,盗值共计6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在逃证明,劳教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单独或与他人相互勾结,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盗值为6195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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