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崔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朱*、崔*至渭南市城区信达美食城步行街,由被告人崔*在旁掩护,被告人朱*趁失主王*不备,将其上衣外口袋内白色OPPO-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79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于一路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

2、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朱*、崔*至渭南市城区信达广场华*家北边步行街,由被告人崔*在旁掩护,被告人朱*趁失主郭*不备,将其上衣外口袋内白色OPPO-R8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62元)盗走,后被现场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

3、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朱*、崔*至渭南市城区信达美食城步行街,由被告人崔*在旁掩护,被告人朱*趁失主贺笑笑不备,将其上衣外口袋内金色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852元)盗走,后被现场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朱*、崔*盗窃作案三次,盗值79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证明,失主王*、郭*、贺笑笑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手机质量保证单,扣押清单及领条,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朱*、崔*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崔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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