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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经凤县双石铺镇廊桥东侧靠近新民街方向第三间房间时,趁房内无人之际,顺手盗走女士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43.3元、面值一元的美元四张、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会员卡五张。当张*准备离开时被失主发现,后被途径的凤县公安局协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于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后,其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强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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