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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谢**、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变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谢*、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胡*、谢*、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在逃的王某某驾驶一辆陕D81504牌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临渭区下吉镇双屈村惠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失主惠某某家卧室柜子里盗窃208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胡*将盗窃来的现金藏匿在其家卧室床下。失主惠某某发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0月30日,公安干警在临渭区吝店镇胡家村四组将被告人胡*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窃赃款,被告人胡*遂向公安机关如供述了如下犯罪事实:

1、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独自驾驶摩托车在临渭区下吉镇柳园村七组,采用撬杠撬门入室之手段,将失主孔某某卧室内价值1568元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盗取后逃离现场,后因将电视机损坏被告人胡*销赃于废品收购站。

2、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吝店镇贾家村一组贾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用撬杠撬开其家门锁,将失主贾某某卧室内价值1846元的TCL牌42寸液晶电视机盗取后逃离现场。后该胡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机出售给同村村民胡*,案发后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将临渭区下吉镇秦桥寨村四组曹某某家价值4680元的三只奶山羊盗取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将三只奶山羊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谢*,所得赃款王某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胡*分得2000元,赃款均已挥霍。

4、2014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官底镇竹李村竹东组李*某家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将失主李*某卧室柜子内现金3000元盗窃后逃离现场,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胡*分得赃款27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5、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官底镇小村一组孟某某家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将失主孟某某卧室内现金3000元和价值1032元白色华为手机盗取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王某某分得300元。被告人胡*分得赃款2700元,所盗手机藏匿于该胡家中,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6、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官底镇保王村前东组楚*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将失主楚*某卧室内的其子楚*天梭手表一块、佛珠一串、腰带一条后盗取后逃离现场,将手表、佛珠和腰带藏匿于该胡家中。案发后手表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其余物品未追回。被盗物品经临渭*证中心评估,价值为7263元。

7、2014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下吉镇新店村一组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将失主丁某某共计价值5292元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绿驹电动车一辆予以盗取。所盗电脑藏匿于被告人胡*家中,案发后已返还失主,电动车未追回。

8、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下吉镇神寺村二组李*孝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将失主李*孝在卧室内共计价值2700元红双喜香烟一条、美猴王香烟两条、金戒指一枚盗取后逃离现场。所盗赃物均未追回。

9、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蒲城县党睦镇秦家村二组秦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将失主秦某某价值1568元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取后逃离现场。所盗赃物藏匿于被告人胡*家中,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0、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将临渭区下吉镇吝村一组安某某家的价值5940元的三只奶山羊盗取后逃离现场。后将三只奶山羊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谢*予以销赃,所得赃款王某某分得1000元,其余由被告人胡*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11、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下吉镇红林村一组曹*云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将失主曹*云家卧室内价值1280元的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盗取后逃离现场,电视机藏匿于该胡家中,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2、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蒲城县党睦镇冉家村六组樊某某家中,盗得一只价值2820元奶山羊后逃离现场,后将该奶山羊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谢*销赃,所得赃款王某某分得300元,其余由被告人胡*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13、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下吉镇北徐村十组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将失主刘某某卧室内共计价值2210元的4条床单、一辆绿源电动车及现金3000元盗取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将绿源电动车委托给被告人李*予以销赃,所盗的电动车、床单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现金未追回。

14、2014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官底镇保王村东张组村民夏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门入室,盗窃价值2668元的TCL牌40英寸液晶电视机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将TCL牌液晶电视机委托被告人李*销赃,被告人李*后以1500元价格出售给白玉侠。该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5、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官底镇楼王村马西组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将其家门锁撬开,在失主马某某卧室内总价值4503元联想B460笔记本电脑、金耳针一对、金戒指两枚、长命锁一对盗取后逃离现场。所盗笔记本电脑藏匿于被告人胡*家中,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其余物品均未追回。

16、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下吉镇秦桥寨村六组郗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在卧室失主郗某某共计价值1216元的Risun牌32寸液晶电视机、十条床单及12OO元现金盗取后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分给王某某赃款500元,其余由被告人胡*所得,赃款均已挥霍。所盗床单在案发后已发还失主,现金和电视机均未追回。

17、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下吉镇周家村周新组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将失主周某某家卧室内价值810元的美猴香烟一条、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及200元现金盗取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电脑、香烟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8、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官底镇保王村后东组王*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撬锁入室,将失主王*家卧室内柜内总价值1300元的银镯子一只、金耳环一对盗取后逃离现场,银镯子、金耳环均未追回。

19、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官底镇化佛村杨东组雷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将其家门锁撬开,将失主雷某某家卧室内总价值3532余元的TCL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条珍品猴王香烟及1200元现金盗取后逃离现场。后将TCL牌46寸液晶电视机交予被告人李*销赃,被告人李*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吝*予以销赃。案发后,所盗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现金、香烟未追回。

20、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临渭区下吉镇周家村官李组,趁失主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将其家门锁撬开,在卧室内盗窃卧室立柜内1065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王某某分得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胡*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1、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趁临渭区下吉镇秦桥寨村一组李*录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杠将其家门锁撬开,在卧室内盗得2000元现金和价值900元台式电脑后逃离现场,赃款均已挥霍,所盗电脑未追回。

22、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蒲城县党睦镇池头村四组张某某家中一只价值1200元的布尔山羊盗取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布尔山羊出售给被告人谢*予以销赃。所得赃款王某某分得200元,其款由被告人胡*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3、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蒲城县党睦镇池头村四组陈某某家中价值4020元的两只奶山羊盗取后逃离现场,后将两只奶山羊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谢*予以销赃。所得赃款王某某分得800元,余款由被告人胡*所得,赃款均已挥霍。案发后所盗奶山羊由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胡*盗窃作案二十四起,盗窃价值103398元;被告人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五次,价值18660元;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三次,价值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谢*、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失主惠某某、曹某某、安某某、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楚某某、丁某某、李*、周某某、郗某某等人陈述、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胡*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胡*、谢*、李*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与他人相互勾结,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李*明知是赃物,仍积极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罪名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所犯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谢*、李*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忙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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