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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受害人所有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1日3时左右,被告人黄*窜至渭南*渭*团院内,利用随身携带螺丝刀撬碎一辆绿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陕EJ0158)的后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两条九五至尊香烟、四条软中华香烟、一盒半茶叶后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其中半盒茶叶扔掉,事后该黄将两条九五至尊香烟和两条软中华香烟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烟酒回收店的张*,所得2500元赃款已挥霍,剩余两条软中华香烟和一桶茶叶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75元。

2、2015年5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黄*窜至渭南城*园小区北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一辆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陕EU0016)的右后窗玻璃已破碎,便进入车内盗窃一条南京香烟(已追回五盒并退还失主)、一个飞利浦牌递须刀(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两瓶韩国“后”牌化妆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一个蓝色男式皮世(内装五张结算表,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10元。

3、2015年4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黄*窜至渭南城区朝阳路省四建院内,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陕QS558)的左后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两条软中华香烟(已自用)、一瓶飞天茅台酒(已自用)、一小盒汉中仙毫茶叶(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半盒冬虫夏草香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6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亲属向各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65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汪*、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张*、黄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退赃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黄*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受害人部分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之观点,依法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全部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黄*也能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1日到2016年5月30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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