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在渭南市前进路寻找盗窃目标,发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临渭区卫生局对面张*经营的德运废品收购站大门未锁,即窜至张*的卧室内,乘室内无人之机,盗窃了张*放置于床头柜上的8000元现金,嗣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郭*将所盗赃款1650元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用500元购买一部手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电动自行车和手机,并追回现金1000元。审理期间,已将上述追回款物退赔与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被害人陈述、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临渭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光天化日之下,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应以累犯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