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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系吸毒人员,曾于2014年8月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沈*、党某某(已另案处理)二人经事先商议后窜至渭南市*长*司家属院,沈*在门口望风、接应,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一楼过道的一辆价值1434元的黑色益通牌摩托车后二人逃离现场,当行至渭南市西南京路农贸市场附近时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巡特警察大队抓获,被盗摩托于当日即返还给被害人赵*。针对此次盗窃行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拘留期间,又查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大荔县洛滨国际花园小区的一辆价值912元的豪劲牌摩托车盗窃后,以230元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中年男子。综上,被告人沈*盗窃作案2次,盗值2346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沈*由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其中被告人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情况说明,失主赵某某、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行驶证、发票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巡特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与被告人沈*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达到2346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沈*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已经给予被告人沈*因盗窃所采取的行政拘留八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折抵相应刑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应折抵相应刑期。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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