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假扮病人手拄双拐窜至渭南*健医院住院部五楼27号病床,盗得该病床住院的吴*的“蒙娜丽莎”牌手提包一个,内装有“百荷”牌老年手机一部、银质手镯一个、“稻草人”牌钱包一个、现金27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临渭区*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873元。其中2700元现金已被挥霍,物品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转递函,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证言,被害人吴*、张*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其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