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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粱某某、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34号禽蛋公司保管办公室盗窃现金60245元及电脑显示器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工作记录、陈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凤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在汉中市南郑县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汉中市南郑县胡家营乡墁坡村第三卫生室盗窃现金6000余元。

2014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在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大排档面皮店实施盗窃,粱某某、徐某某在外望风,陈某某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300元。

2014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在汉中市南郑县胡家营乡土地岭村二组方*甲家商店盗窃现金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陈某某辨认笔录、粱某某辨认笔录、徐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方*乙、门某某、方*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在汉中市城固县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在汉中市城固县博望镇五祖庙街实惠川菜馆实施盗窃,徐某某在外望风,陈某某、粱某某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某某辨认笔录、粱某某辨认笔录、徐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在汉中市镇巴县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用剪线钳将汉中市镇巴县泾洋镇南关社区新街康泰大药房后窗钢筋护栏剪断,粱某某在外望风,陈某某进入店内盗窃现金500余元。

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用剪线钳将汉中市镇巴县泾洋镇南关社区新街特步专卖店后窗钢筋护栏剪断,粱某某在外望风,陈某某进入店内盗窃现金4000余元,运动衣两件、运动裤两条、运动鞋两双(经鉴定价值共计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监控视频、陈某某辨认笔录、粱某某辨认笔录、陕西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熊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在凤县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用剪线钳剪开凤县廊桥汪某某锁具店门锁,粱某某、徐某某望风,陈某某进入店内,未找到值钱财物后离开。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用剪线钳剪开凤县廊桥依见钟情服装店挂锁,徐某某在外望风,陈某某、粱某某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20元,T恤一件、牛仔裤一条。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用剪线钳剪开凤县廊桥老北京布鞋店门锁,粱某某、徐某某望风,陈某某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00元。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用剪线钳剪开凤县廊桥百味果干果店外部门锁后,发现内部还有一道门锁,随即离开。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用剪线钳剪开凤县廊桥精益眼镜店挂锁,粱某某、徐某某望风,陈某某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98元,望远镜一部。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用剪线钳剪开凤县廊桥领秀服装店挂锁,粱某某、徐某某望风,陈某某进入店内,盗窃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1734元)。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用剪线钳剪开凤县廊桥舶来品饰品店大门挂锁后,发现还有一道门锁,随即离开。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来到凤县*手机卖场四分店,陈某某用剪线钳将该店橱窗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粱某某负责接应,徐某某在外望风,三人共盗窃店内手机十部、小米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共计17120元),手机充值卡3300元,现金8831元。案发后,部分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宁强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记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陕西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凤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兄弟手机卖场四分店及精益眼镜行监控视频、证人王*、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官某某、王*、周某某、崔某某、王*、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在四川省万源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用剪线钳将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浓度咖啡厅门锁剪断,徐某某在外望风,陈某某、粱某某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940元,软中华香烟9包、熊猫香烟7包、玉溪香烟4包(经鉴定价值共计1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陕西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在汉中市宁强县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用剪线钳剪开宁强县汉源镇蜕变理发店门锁,粱某某、徐某某在外望风,陈某某进入店内盗窃现金9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到宁强县汉源镇广场移动营业厅实施盗窃,粱某某、徐某某望风,陈某某用剪线钳将橱窗玻璃砸烂进入店内,盗窃三星I920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80元),陈某某在窃得手机准备离开时,被宁强县公安巡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物品移送清单、领条、陕西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王*、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实施盗窃18起,涉案金额共计111483元;被告人粱某某共实施盗窃16起,涉案金额共计45238元;被告人徐某某共实施盗窃14起,涉案金额共计396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8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14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入室盗窃16次,价值共计452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入室盗窃14次,价值共计396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在宁强县汉源镇广场移动营业厅实施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粱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粱某某、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陈某某在北京盗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粱某某、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粱某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犯罪工具剪线钳两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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