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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在渭南市高新区麻李村二组,被告人雷星与其朋友党某某在易*的租住房内聊天。期间,被告人雷星发现易*桌内有现金。次日6时,被告人雷星来到被害人易*租住房,趁无人之机,撬断窗户上的防盗栏后进入房内,将易*放在桌子里的现金7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雷星退赔被害人易*7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人易某某、邹某某、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陈述,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雷星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星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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