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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13楼东2号病房,趁被害人梨*给其母亲尹*看病离开之机,窜入病房盗窃衣柜内的一个蓝色女式挎包夹层内的1900元。

2、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9楼口腔科1号病房,趁被害人郝*陪其妻郝*下楼看病检查离开之机,窜到该病房,盗走床头柜内的一个银质手镯,经评估价格为183元。

3、2015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上述医院10楼东2号病房,窜入病房趁被害人丑*不备之机盗窃一部白色小米2型手机,经评估值为18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黎*、丑*、郝*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其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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