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等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辛*、周*、苏*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辛*、周*、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底,被告人陈*、周*、苏*伙同孙*(因其未成年另案处理)在麟游县官坪新区B区31号楼工地盗窃扣件240个,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480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200元。

2、2012年2月至4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苏*伙同孙*在麟游县官坪新区B区31号楼工地盗窃扣件180个,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360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00元。

3、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苏*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工地盗窃螺纹钢架80公斤,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160元。经鉴定,被盗螺纹钢价值346.40元。

4、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周*伙同孙*在麟游县官坪新区B区31号楼工地盗窃扣件180个,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360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00元。

5、2012年3月底,被告人陈*、苏*伙同孙*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工地盗窃钢筋300斤,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300多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314元。

6、2012年4月,被告人陈*、苏*伙同孙*在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工地分两次盗窃架管51根,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架管价值1147.50元。

7、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同孙*在官坪新区幼儿园工地盗窃螺纹钢550公斤,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螺纹钢价值2381.5元。

8、2012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周*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工地盗窃架管20根,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270元。经鉴定,被盗架管价值300元。

9、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周*伙同孙*连续四次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工地盗窃扣件70个、架管50根、活连接3个、吊梆角模4个,卖给被告人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21元。

10、2012年7月12日左右,被告人陈*、辛*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工地盗窃一米长架管30根,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324元。经鉴定,被盗架管价值450元。

11、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辛*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工地盗窃挑架12个,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230元。经鉴定,被盗挑架价值912元。

12、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辛*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工地分三次盗窃扣件180个,卖给被告人杨*。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00元。

13、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辛*在麟*坪新区河边两次盗窃喷泉喷头142个,以420元卖给被告人杨*。案发后追回喷头140个(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喷头价值14240元。

被告人陈*、辛*、苏*、周*多次在麟游县官坪新区建筑工地盗窃扣件、钢管、钢筋、喷头等物品,价值共计27212.4元,其行为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起诉书指控他参与的第九次盗窃不属实,其余盗窃属实。另外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过高。

被告人辛*、周*、苏*、杨*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分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底,被告人陈*、周*、苏*伙同孙*(因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在麟游县官坪新区B区31号楼建筑工地盗窃扣件240个,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480元。经麟游县*中心鉴定,每个扣件单价5元,被盗扣件价值共计1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周*、苏*等盗窃扣件的事实;

(2)被告人陈*、周*、苏*的供述,分别印证了三被告人结伙盗窃建筑工地扣件的时间、地点及盗窃扣件的数量;

(3)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扣件的单价及价值;

(4)被告人杨*的供述,印证了其收购陈*、周*、苏*所盗扣件的事实。

2、2012年2至4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苏*伙同孙*在麟游县官坪新区B区31号楼建筑工地盗窃扣件180个,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360元。经麟游县*中心鉴定,每个扣件单价5元,被盗扣件价值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苏*等盗窃扣件的事实;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与二被告人共同盗窃建筑工地扣件的时间、盗窃扣件的数量及将被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3)被告人杨*的供述,印证了其收购陈*、周*、苏*所盗物品的事实。

(4)被告人陈*、苏*的供述,分别印证了二被告人结伙盗窃建筑工地扣件的时间、地点及盗窃扣件的数量;

(5)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扣件的单价及价值。

3、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苏*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建筑工地盗窃螺纹钢架80公斤,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160元。经麟游县*中心鉴定,每公斤螺纹钢4.33元,被盗螺纹钢价值共计346.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苏*盗窃螺纹钢架的事实;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苏*将盗窃的钢筋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3)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所盗钢筋的价格及价值;

(4)被告人陈*、苏*的供述,印证了二人盗窃钢筋架的时间、地点及将被盗钢筋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4、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周*伙同孙*在麟游县官坪新区B区31号楼建筑工地盗窃扣件180个,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360元。经麟游县*中心鉴定,每个扣件单价5元,被盗扣件价值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周*等盗窃扣件的事实;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周*盗窃扣件的时间、手段,盗窃扣件的数量;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周*将盗窃的扣件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3)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扣件的价格及价值;

(4)被告人陈*、周*的供述,印证了二人盗窃扣件的地点、数量及将被盗扣件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5、2012年3月底,被告人陈*、苏*伙同孙*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建筑工地盗窃细直条钢筋150公斤,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300元。经麟游县*中心鉴定,每公斤钢筋4.38元,被盗钢筋价值共计65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苏*盗窃钢筋的事实;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盗窃钢筋的时间、地点、被盗钢筋的数量及将盗窃的钢筋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苏*将盗窃的钢筋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4)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盗窃钢筋的价格及价值;

(5)被告人陈*、苏*的供述,印证了二人盗窃钢筋的时间、地点及将被盗钢筋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6、2012年4月,被告人陈*、苏*伙同孙*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建筑工地两次盗窃1.5米长的架管51根,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1000元。经麟游县*中心鉴定,架管每米15元,被盗架管价值共计1147.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苏*盗窃架管的事实;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架管的时间、地点、被盗架管的数量及将架管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苏*将盗窃的架管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4)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架管的价格及价值;

(5)被告人陈*、苏*的供述,印证了二人两次盗窃架管的时间、地点、被盗架管的数量及将被盗架管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7、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同孙*在麟游*幼儿园工地盗窃螺纹钢筋550公斤,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1100元。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螺纹钢每公斤4.33元,被盗螺纹钢价值共计2381.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同孙*盗窃螺纹钢的事实;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盗窃螺纹钢的时间、地点、盗窃螺纹钢的数量及将被盗螺纹钢卖给杨*的事实;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将盗窃的螺纹钢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4)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陈*盗窃螺纹钢的价格及价值;

(5)被告人陈*的供述,印证了其盗窃螺纹钢的时间、地点、被盗螺纹钢的数量及将被盗螺纹钢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8、2012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周*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工地盗窃架管20根,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270元。经麟游县*中心鉴定,架管每米15元,被盗架管价值共计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周*盗窃架管的事实;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周*将盗窃的架管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3)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盗窃架管的价格及价值;

(4)被告人陈*、周*的供述,印证了其盗窃架管的时间、地点、被盗架管的数量及将被盗架管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9、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周*伙同孙*连续四次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建筑工地盗窃扣件70个,盗窃1.5米长架管50根,盗窃活连接3个,盗窃吊梆角模4个,均卖给被告人杨*。经麟*证中心鉴定,扣件每个5元,被盗扣件价值350元;架管每米15元,被盗架管价值1125元;活连接每个190元,被盗活连接价值570元;吊梆角模每个44元,被盗吊梆角模价值176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2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周*盗窃工地建材的事实;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周*盗窃建筑材料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的数量等事实;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周*将盗窃的物品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4)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格及价值;

(5)被告人周*的供述,印证了二人盗窃上述物品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的数量及将被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6)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其参与盗窃上述物品的事实。

10、2012年7月12日左右,被告人陈*、辛*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建筑工地盗窃一米长的架管30根,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324元。经麟*证中心鉴定,架管每米15元,被盗架管价值共计4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辛*盗窃架管的事实;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辛*将盗窃的架管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3)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架管的价格及价值;

(4)被告人陈*、辛*的供述,印证了其盗窃架管的时间、地点、被盗架管的数量及将被盗架管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11、2012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辛*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建筑工地盗窃大模板配件挑架12个,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230元。经麟游县*中心鉴定,挑架每个76元,被盗挑架价值共计91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辛*盗窃挑架的事实;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辛*将盗窃的挑架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3)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挑架的价格及价值;

(4)被告人陈*、辛*的供述,印证了其盗窃挑架的时间、地点、被盗挑架的数量及将被盗挑架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12、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辛*在麟游县官坪新区A区9、10、11号楼建筑工地先后三次盗窃扣件,第一次盗窃扣件60个,第二次盗窃扣件55个,第三次盗窃扣件65个,均卖给被告人杨*。经麟*证中心鉴定,扣件每个5元,被盗扣件价值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辛*盗窃扣件的事实;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辛*将盗窃的扣件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3)被告人陈*、辛*的供述,印证了二人盗窃扣件的时间、地点、盗窃扣件的数量及将被盗扣件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4)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扣件的价格及价值。

13、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辛*在麟游县官坪新区幼儿园斜对面河边,分两次盗窃正在建设安装的喷泉中的铜锰合金喷头142个。盗走的135个喷头卖给被告人杨*,获赃款420元。案发后,被盗走的135个喷头和掉进水里的5个喷头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余二个喷头未追回。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喷头价值142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辛*盗窃喷泉喷头的时间、地点及盗窃数量;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辛*将盗窃的喷头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3)被告人陈*、辛*的供述,印证了二人盗窃喷头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将被盗喷头卖给被告人杨*的事实;

(4)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2)22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142个喷头的价值。

另查明:

1、被告人陈*出生于1994年4月13日;被告人辛*出生于1990年4月8日;被告人周*出生于1989年7月21日;被告人苏*出生于1992年1月1日;被告人杨*出生于1951年1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年龄。

2、被告人陈*、辛*、周*、苏*实施盗窃后,均将所盗窃的建材卖给被告人杨*,所获赃款被被告人陈*、辛*、周*、苏*分别予以挥霍。被告人杨*在明知其余被告人所卖的建材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收购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6555.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辛*、周*、苏*的供述,证实了其将盗窃的建材全部卖给被告人杨*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的事实;

(2)被告人陈*、辛*、周*、苏*的供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印证了杨*在明知被告人陈*、辛*、周*、苏*所卖的建材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的事实。

3、案发后,被告人苏*于2012年8月17日向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风陵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苏*向山西警方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辛*、周*、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麟游县官坪新区建筑工地建筑材料,被告人陈*参与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26555.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辛*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1650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462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4250.90元,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知是被告人陈*、辛*、周*、苏*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辩解起诉书指控他与周*伙同孙*于2012年7月中旬在官坪新区盗窃扣件、架管、活连接、吊梆角模等物品不是事实之意见,因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证人孙*的证言均能证实三人盗窃上述物品的时间、次数及盗窃物品的数量,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也承认三人曾盗窃模板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解对被盗物品价格认定过高之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盗窃次数及盗窃数额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在2012年2月开始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时尚不满18周岁,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在2012年4月13日前未成年时参与实施的前7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7532.4元,依法应从轻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陈*、辛*盗窃官坪新区喷泉喷头时掉进水池里的5个喷头,价值221.4元,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依法应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辛*、周*、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违法所得3895.85元,被告人辛*违法所得619元,被告人周*违法所得3575元,被告人苏*违法所得721.35元,依法责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赔。追缴的赃款26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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