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祁**涉嫌犯盗一案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过程中,因被告人祁*当庭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盗窃同宿舍刘*衣兜内现金32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祁*盗窃同宿舍职工任某现金5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祁*盗窃公司现金6300元。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趁宝鸡中燃麟游分公司职工宿舍无人之机,盗窃同宿舍职工刘*衣兜内现金32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祁*盗窃同宿舍职工任*存放于宿舍柜子中的现金5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祁*盗窃公司办公室保险柜中的现金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了被盗的全部现金,所在单位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任*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和盗窃他人现金的数额;

(2)证人索某某、刘*、李*、王某某、柳某某、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

(3)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查询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将盗窃的部分现金存入其银行卡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方位;

(5)被告人祁*的供述,印证了其盗窃他人现金的时间、经过、手段及盗窃现金的数额;

(6)宝鸡中燃麟游分公司的证明及被害人的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已领取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宝鸡中燃麟游分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嘉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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