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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岐山县庞某某存在债务关系,为偿还所欠庞某某的债务,郭某某谎称凤县双石铺镇某村水磨沟内的树苗都是他种植的(实为被害人薛*甲种植),郭某某向庞某某提出用白皮松树苗抵欠账,庞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25日,郭某某打电话通知庞某某来凤县拉树苗,庞某某自带工人和车辆来到凤县后,郭某某带领庞某某等人在某村水磨沟薛*甲的树苗地中挖取白皮松树苗11300株,按每株1.5元的单价,共折价16950元。经凤*证中心鉴定,11300株白皮松树苗被盗时价值为90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庞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景某某、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凤县双石铺镇西庄村卡口抓拍图片、庞某某指认照片、庞某某提供的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薛*、崔某某、庞某某、景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康*、白某某、李*、康*、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郭某某在村里一直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诚恳,且以往无犯罪记录和其他危害社会及群众的表现,再犯可能性较小,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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