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石*平伙同中年男子“老杨”(在逃)来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某村的李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白酒、铜锣等物品后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97元。

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石*平伙同两名男子(在逃)携带撬杠窜至凤县。当晚11时许,三人来到位于凤县红花铺镇某村的胡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破坏门锁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三人在胡某某家中过夜,次日早晨离开,继续寻找目标实施盗窃。2014年5月26日,三人来到凤县红花铺镇某村梁某某家,破坏门锁入户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2014年5月26日,三人来到凤县红花铺镇某村杨某某家,破坏门锁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99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陕西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9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因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