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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凤县双石铺镇双吉子东岭职工宿舍区车棚内盗窃了一辆红色建设牌125-28型摩托车,供自己使用。2014年9月23日12时许,殷某某在凤县双石铺镇凤县中学大桥下的河道内清洗盗窃的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后殷某某被双石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345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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