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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思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被告人邱*在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信达美食街北侧路东公交车站牌后,尾随独自由北向南行走的张*,趁其不备,用镊子将该张外衣口袋内价值2349元的白色vivo牌X3V型手机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正在巡逻的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邱*身上搜出所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辨认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票据,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邱*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邱*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奴工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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