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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驾驶胡某某的红色宗*三轮摩托车来到凤县双石铺镇任*建砖厂(旧址),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砖厂后的村道上,之后二人从砖厂取土处豁口进入砖厂院内,用扳手从砖机设备上拆卸了三台电机(11kw、5.5kw、4kw各一台),其中11kw电机因为太重抬不动,被二人弃于砖厂院内。后又从砖厂工棚内盗走1.5kw电机一台、滚端盖一个、铁板一块。后二人将盗取的物品装到三轮摩托车上,并开至凤县双石铺镇广播巷停放。次日二人开车将被盗物品拉至双石铺镇红化桥头附近变卖,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一空。经凤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78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犯的犯罪事实成立。二人盗窃11kw电机的行为,由于电机太重抬不动,被二人弃于砖厂院内,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不谋而合,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涉案赃物电机三台、滚端盖一个、铁板一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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