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某(已判刑)窜至韩城市龙门镇李某某商店,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段某某盗走该店内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80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5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某(已判刑)窜至韩城市龙亭镇大棚村龙亭芬香农技服务站农药店,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段某某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店抽屉内的现金320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某(已判刑)窜至合阳县杨家庄街道康佳便利店内,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段某某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店内现金160元,赃款已挥霍。

4、2014年5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某(已判刑)窜至韩城市乔子玄乡街道刘某某的牙科诊所,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段某某趁无人之机,盗走刘某某工作服中的现金300元。赃款已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值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有抓获经过、同案犯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同案犯段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佐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故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民法院(2013)渭中刑一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其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相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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