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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民杨早市,趁推婴儿车买菜的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其放于手推婴儿车篮子里的一个黑色手包盗走,手包里装有现金805元,三星S4手机一部。在王某某欲逃离之际,被韩城市公安局便衣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包价值50元、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盗窃财物总计价值205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抓获现行人员移交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陈*证言、被盗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韩价鉴字(2015)504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退,故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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