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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拉煤王大货车窜至陕西龙*任公司烧结厂白灰二作业区仓库,趁无人之际,盗得该仓库新轴承14个,后到韩城市龙门镇李村村*某经营的“安邦*公司”变卖时被发现,遂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4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所犯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韦*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退发还失主,故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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