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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毛某某(不起诉)、梁某某(不起诉)经预谋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中段“极速部落”网吧内,由毛某某、梁某某放风,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取徐*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后三人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韩城市金城区姚庄坡底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许某某及毛某某、梁某某即弃车逃跑,毛某某与梁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00元,已追退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到韩城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陈述、证人证言、毛某某、梁某某供述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发还失主,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自制开锁工具一件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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