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刘*、何**盗窃案

审理经过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刘*、何*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刘*、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刘*、何*乘坐何*驾驶的银灰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为川S-S6790)2011年7月14日晚从四川达县出发,2011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窜入太白县嘴头镇下白云村中围加油站,盗窃在该加油站内停车休息的李XX放在其货车(车牌为陕C-22876)后排座位上的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96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三人驾车逃离,在逃至太白县收费站时被太白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赃款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何*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电筒和鱼嘴钳、证人童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太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及书证四*人民法院(2009)达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刘*、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7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有盗窃前科,曾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刘*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为未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只为被告人杨*、刘*盗窃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何*当庭认罪,坦白交代参与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电筒和鱼嘴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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