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日阿*盗窃案

审理经过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阿*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日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日阿木窜至陕西省太白县嘴头镇北大街XX局院内新建住宅楼西单元,攀爬一楼的防护网,从阳台进入二楼东户,盗走被害人王XX家中现金25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两部及衣服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5800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日阿木在四川省德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日阿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日阿木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开庭后被告人日阿木已向受害人全额退赔,并有受害人王XX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太白*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书、书证、受害人收到退赔款后打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日阿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日阿木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这次犯罪后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表明其主观犯意较深,适用缓刑不能保证其不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日阿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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